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高恺
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恺,男,28岁。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恺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恺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省道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650M处(罗山县高店乡孟湾路段),与路边步行人王X秀相撞,致王X秀受伤。被告人高恺将王X秀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王X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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