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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张稳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稳,男,3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稳驾驶豫S12528号、豫S2685号挂货车沿国道312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796KM+900M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胡X玲撞倒,胡X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2005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稳驾驶浙C10261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浙江省瑞安市平阳坑镇56省道30KM+450M处,将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X林撞倒,致曹X林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张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稳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稳两次交通肇事后均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04年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其本人报警了,且给付了被害方安葬费,故其这一次的交通肇事不是肇事逃逸。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004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起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稳辩称其第一起事故后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其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逃跑,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胡X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004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起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稳辩称其第一起事故后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其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逃跑,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胡X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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