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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朱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李某某
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被害人叶万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叶万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良培,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该公司职员。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良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人杜良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杜良培驾驶豫S2757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罗山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灵山大道北入口处,与叶万军驾驶的豫SCX7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叶万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杜良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良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良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下午6点多,朱某某丈夫叶万军驾驶豫SCX701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山县灵山大道北被被告人杜良培驾驶豫S27570号车撞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杜良培在诉讼中已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杜良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良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良培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良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杜良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良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良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良培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良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杜良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良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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