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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C75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竹竿镇卫生院西39.5M处,与横过公路的余X秀相撞,致余X秀受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C75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竹竿镇卫生院西39.5M处,与横过公路的余X秀相撞,致余X秀受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抢救被害人,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X昌2011年11月10日证言:今天上午我到竹竿镇街道赶集。8点左右,我沿国道312线北侧由西向东走,走到竹竿卫生院西边一点,我前边5米远本村余X秀(女、80岁左右)手里掂半袋野菊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了中黄线。这时从西边来一辆货车,前脸撞住余X秀,把余X秀撞好高,又摔在地上。司机停车后就下来,看了余X秀后就掏手机,我不知道干啥。随后来一辆警车。余志秀有一个儿子叫赵X强。
2、证人赵X强2011年11月15日证言:今年11月10日上午7点多,我在竹竿街上东头加工房打米。不到一小时,加工房的女老板张X秀对我说我妈在西头卫生院那被撞死了。我立即往卫生院那去,见司机和卫生院的医生已经把我妈抬到单架上,我就帮忙抬到竹竿卫生院,医生说没救了,他们就走了。我妈叫余X秀,今年87岁,平时她一个人过,在野外摘野菊花,逢集到竹竿去卖。
3、被告人张某2011年11月10日供述:今天上午6点多,我驾驶豫SC7532号轻型普通货车,准备把货送到固始县。我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8点20分左右,我的车到达罗山县竹竿镇卫生院西侧,一个老妈站路北,我前面一辆班车她让过了,接着,她就往路南跑,我一边按喇叭一边踩刹车,最后我车前脸将老妈撞上,老妈就倒地。我立即停车下来见老妈躺在地上,是左侧躺的,距我车头约1米多远,嘴和鼻子往外流血,我就用手机打120救人,接着我又打122报警,没有打通。这时从西边来一公安车,他们帮忙报警,又过了一会儿交警就来了。我的车当时是四档,40码左右,车交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是平安公司,商业险是人保的。
其2011年11月10日另次供述:当时老妈距我车有10米左右远,我的车速不快,也确实刹了车,老妈是从北向南跑的,在我车行驶的道上撞上老妈的。
其2011年12月7日供述与2011年11月1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X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被害人余X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余X秀系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
7、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在卷。
8、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9、被害人余X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
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11、被害人余X秀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12、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在卷。
14、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治民
审判员 姚忆泉
代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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