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严重超载驾驶湘E×××××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90kg,实载16435kg)从隆回县汽车东站往隆回县环城路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城东宾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罗某1发生碰撞,致罗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筹措资金预付被害人罗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近3万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范某与被害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桂达成了调解协议,范某除前已付近3万元外,还共计赔偿罗某1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3.5万元整,取得了罗某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廖某、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过磅单、查询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范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到2016年11月26日止。)
审 判 长 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
书记员:阳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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