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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C7528号三轮汽车沿商丘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杨堂桥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寇××驾驶的豫ND8831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之后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侧滑与由北向南斜穿道路的黄××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李××、耿××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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