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湖南省保靖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之后,吉首市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隐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吉首市八月楼GDBG内有人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并当场在该宾馆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3男3女,通过调查该宾馆的老板系龙某某,其涉嫌在八月楼GDBG内从事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民警将龙某某口头传唤至红旗门派出所,经讯问,龙某某对其在八月楼GDBG内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收取卖淫女开房费和嫖娼人员卫生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某某本人的供述,卖淫、嫖娼人员交待,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审讯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GDBG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龙某某悔罪表现,目前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前 审 判 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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