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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某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7组。系被告人张某某丈夫。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某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鉴定人向某锡、专家辅助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审理期限另行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均系本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二人因土地界限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低庄镇小龙潭村7组公路上遇见朱某某,二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朱某某在此次扭打过程中受伤。随即,朱某某被亲属送往低庄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医院入院专科检查,朱某某左膝部见明显肿胀,髌骨前可见皮下青紫瘀斑,未见明显伤口,左膝压痛明显,髌骨可扪及骨擦感,浮髌试验阳性,膝关节伸曲活动均受限,屈曲明显,患指远端血运感觉可。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左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年7月8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朱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75日、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95元、误工工资为31191/365×150天=12818元、护理费为42494元/365天×75天=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42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溆)鉴(法)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系被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75日、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7组的公路右边山脚下。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照片无异议。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她因土地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了争吵,当时她手拿着一把锄头,张某某冲过来将她拿着的锄头抢走了,先用锄头把她的左脚打了一锄头,她被打后就倒在地上,张某某又拿锄头把她右边屁股处打了两锄头,接着张某某扔掉锄头扑上来用手按着她的胸部,用拳头打了她胸部几拳,还用手抓着她的头发把她头往地上撞了几下。她就用手抓着张某某的衣服,与张某某在地上拉扯了大概十多分钟。是一辆客车上下来一个人把她和张某某给拉开了。后来她就被送往医院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朱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持锄头将朱某某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在2016年12月1日庭审时,被害人陈述认为,2016年4月7日DR片中所存在的纵形线性阴影与4月10日CT片所体现的骨折线部位是吻合一致的,可以证明被害人4月7日入院时左髌骨即已骨折。
4、证人证言:
(1)证人向理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9点钟的样子,他在“堆岩头”对面的田里做事,听见河对面有人在大骂。他看了一下发现是朱某某。过了一会儿,他又听见河对面有人在吵,他看过去发现朱某某和张某某在“堆岩头”那里碰到了,张某某过去抢朱某某的锄头,他当时继续在地里做事,接着他就听见她们打架的地方传来了几声响。他看过去,发现她们倒在了地上,她们倒地之后他这边就看不到了。过了大概二十多分钟后,一辆客车过来,车上下来几个人把她们拖散了。拖散之后朱某某还躺在地上,大喊别人帮她打电话,过了一会之后120的车子就把她们送到医院去了。事后听说张某某胸口被抓伤了,朱某某膝盖被打碎了。同时证明朱某某在打架前能走能做事的事实。
(2)证人武某英(被告人张某某的婆婆)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朱某某家一直有土地纠纷。2016年4月的一天早上,她与张某某走到大路上,就看到“友妹子”(朱某某)拿着锄头走过来。“友妹子”拿着锄头冲过来打张某某,然后张某某就把她重孙放在路边,她就急忙过去抱重孙,等她把重孙抱起来后就看到张某某和“友妹子”扭打在一起,一起倒在了地上。当时是张某某压在“友妹子”上面,“友妹子”双手抓住张某某的衣服,两个人就乱打一通,打了大概几分钟,有一辆客车过来停下了,之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来劝架把她们给拖开了。拖开之后,张某某就站起来了,“友妹子”就坐在地上,后来村干部就来了,看到双方都受伤了就叫了120把她们送医院了。
(3)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她从小龙潭坐车准备到大渭溪去,车子开到“堆岩头”时司机说有两个人躺在那里就停下了车。于是她就下车去看,发现是村里的朱某某躺在马路中间,张某某双腿跪在朱某某的肚子上,双手拉着朱某某的衣领,朱某某也抓着向某某老婆的衣领。之后车子上的几名乘客就把她们给劝开了。劝开之后张某某就走到马路旁边站着,朱某某还躺在马路中间,说自己站不起来了。然后朱某某就拉着她的手在地上慢慢挪到一边。她看见在离朱某某和张某某两三米的地方有一把锄头。当时朱某某和张某某身上有没有伤她没注意,还证明朱某某以前能走能做事。
(4)证人向某贵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他接到电话说他妈妈朱某某和张某某在“堆岩头”打架,他就坐车赶过去。发现妈妈躺在公路上,张某某抱着她孙子站在旁边。当时他就问他妈妈是谁把她打伤的,他妈妈就说是张某某。后来他就给村干部打了个电话,并把他妈妈躺在那里的样子照了照片之后就送妈妈去医院了。
5、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低庄镇小龙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调解记录2份,证明村委会及低庄派出所就二人打架后赔偿一事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成功的事实;
(4)公安机关法医拍摄的朱某某伤情照片8张,向某贵提供的朱某某伤情照片一组,证明朱某某的臀部、胸口、左小腿淤青,左膝髌骨受伤情况;
(5)低庄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发票、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各1套,证明被害人为治疗及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7日8时许,她在家听见朱某某在她家下面的地里骂她老公,就让朱某某不要骂。后来在公路上她碰到了朱某某扛着一把锄头,往她这边走,还扬了几下锄头。她听朱某某那么骂人后就用左手抓着朱某某的锄头,把锄头给抢了过来并扔到了路边上,朱某某就用双手抓着她的衣领,她用右手抓着朱某某的左肘处,顺着力气就把朱某某给拽倒在地上,她也被带倒在地了。后来她们二人就横在马路上扭扯,她半蹲在那里抓着朱某某。这时从小龙潭村方向开了一辆客车过来,因为她们两人在马路中间挡住了路,之后车上就有人来把她们劝开了。不久120来了,村干部就叫她们双方都去医院检查去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县低庄镇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拍摄的左膝髌骨4月7日、4月9日的DR片和4月10日CT片以及相应的诊断报告单,其中4月7日的DR片诊断报告单结论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欲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在4月7日入院时左膝髌骨没有受伤,朱某某4月10日的CT片和诊断报告单上所体现的伤情不是被告人4月7日伤害造成的,公安机关法医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信。为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如下调查笔录:
1、证人向某甲(被害人朱某某的主治医生)的证言2份,证明朱某某是2016年4月7日入院,入院时左膝肿痛,活动受限,是被人背上楼的,入院前在门诊照了DR片,放射科的医生没有看出有骨折,但他看了DR片后发现DR片中髌骨处有一条不是很明显的骨折阴影,怀疑是骨折。4月7日到4月10日期间,他给朱某某做止血止痛敷药治疗,但左髌骨没有消肿,于是就在4月10日建议朱某某做CT检查,发现髌骨骨折线明显,就确诊朱某某是髌骨骨折。因工作较忙,他没有在朱某某入院当天做入院记录,而是在2016年4月10日朱某某被确诊为髌骨骨折后才补写病历的,入院病历上显示“4月7日CT检查”是自己打错了。
2、证人向某2(本县低庄镇中心医院外科护士)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是她看护的病人,之所以对她印象深刻,是因为在外科住2个月院的病人很少,而朱某某在医院住了2个多月的院,期间天天见面,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朱某某因髌骨骨折住院,不方便走路,住院期间没有在医院再次受伤。
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中,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向某锡出庭对鉴定过程作出了说明,证明在作法医鉴定时,依据被害人住院治疗的病历和4月10日的CT片进行鉴定,从而得出朱某某的损伤是轻伤的鉴定结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向某甲对入院病历中的瑕疵作了合理解释,其证言与证人向某2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入院时左髌骨损伤就已存在,朱某某在该院治疗时也无二次损伤发生,二证人所证明的朱某某伤情与朱某某受伤后所照片子体现的伤情能印证一致,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某的损伤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后作出,依据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手术记录摘要等鉴定资料,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客观,分析所得的结论符合鉴定标准规定,故该鉴定意见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是否是被告人所为,涉及的是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用锄头故意伤害朱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要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锄头”仅是在伤害过程中所依据的工具,不影响伤害行为的认定;二是确定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联。
经查,被害人朱某某左髌骨骨折的损伤客观存在,朱某某陈述其损伤是张某某用锄头击打所致,而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朱某某的损伤不是她用锄头打伤的,而是在打架过程中被拽倒,膝盖跪在地上造成的。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证人武某英、周某英、向理创的证言都证明张某某与朱某某扭打在一起,武某英、周某英还证明张某某有跪在朱某某身上殴打朱某某的行为,但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朱某某的损伤是张某某用锄头击打所致,因此,朱某某陈述“是用锄头打”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该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人向某贵虽证明是张某某将其母亲打伤,但该证人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目睹事发经过,证言内容是听其母亲朱某某陈述所得,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证言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持锄头这一工具伤害了被害人,但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根据鉴定意见和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照片,可以证明朱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而根据证人向理创、武某英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朱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受伤,在与张某某打架结束后发现膝盖受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朱某某的损伤是在该次打架过程中所形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关联。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打架过程中可能有损伤后果的发生,仍放任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伤害朱某某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主动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左髌骨骨折的后果,朱某某的轻伤后果与张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对该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因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144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该经济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421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烨
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书记员: 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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