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驾驶鄂C×××××(临)中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十堰市开往湖南省邵阳市。15时30分许,曹某驾车行驶至涟源市龙塘镇群力村公路地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制动不平衡,撞倒横路的行人朱旺君,造成朱旺君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调查。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文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提出本案系因所驾车辆车况不良引发,应由车辆生产商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所驾车辆车况不良引发,应由车辆生产商承担责任。经查,曹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疏于对所驾车辆的检查,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上诉人曹某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所驾车辆车况不良引发,应由车辆生产商承担责任。经查,曹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疏于对所驾车辆的检查,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上诉人曹某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书记员:刘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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