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无前科。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王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建富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株洲宾利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湘B3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转楠竹山收费站匝道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道路提示牌,导致车辆在楠竹山互通桥东端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波形护栏以及公路设施监控立柱,随后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吴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冯某、周某重伤,乘车人钟某等五人轻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冯某、周某等乘车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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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涌
书记员:胡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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