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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2001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章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架号为JTHBF30C0350*****的(套牌号鄂D81***)小轿车由韶山市清溪镇建设银行韶山支行路口往杨林乡方向行驶,途径韶山北路养路工班地段,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并致使其受伤。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架号为0350*****的小轿车的痕迹符合与软性承痕体(人体)类碰撞接触形成;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9月17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映平无责任。
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苏吗、刘吗、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章 斌

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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