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金石村。无前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卫平
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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