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单某某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地:湖南省衡东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单某某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
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单某某平时不多言语,尊重长辈,有家庭责任心,从未与别人发生矛盾,居住地村干部、村民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单某某在当地适用社区矫正,矫正环境较好。
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单某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单某某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
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单某某平时不多言语,尊重长辈,有家庭责任心,从未与别人发生矛盾,居住地村干部、村民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单某某在当地适用社区矫正,矫正环境较好。
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单某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贺子钊
审判员:丁荣华
审判员:吴早生
书记员:狄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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