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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2时,被告人刘某持D型实习驾驶证驾驶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本县城关镇往本县大浦镇方向行驶,李某持D型正式驾驶证驾驶云H×××××二轮摩托车搭乘岳某、杨某在相对方向行驶,行经本县大浦镇施茶村1组地段时,因刘某驾车占道行驶,造成所驾车辆与李某所驾摩托车在公路中线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岳某、杨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杨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刘某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岳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26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图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刘某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书记员:颜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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