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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04-C0097盘式拖拉机装载树木自衡东县甘溪镇社背村往荣桓镇增加村方向行驶,眭水泉、眭麦根坐在其车货厢的树木上。行经衡东县甘溪镇东冲村地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方向失灵,且被告人刘某某临危措施不力,使得该拖拉机偏离公路,翻入公路右侧的陡坡下,致眭水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眭水泉无责任。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眭水泉系交通事故致胸腔闭合性损伤合并盆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眭水泉家属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眭麦根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书记员:颜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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