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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园”门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碰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路经事发地时将赵某某碾轧。赵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对黄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105.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不是被告人黄某某,且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外,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并当庭悔罪,对其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外,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并当庭悔罪,对其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白丽娟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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