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冯善君
史扩军(范某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善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范某王楼镇七里堂村人,捕前住该村。2014年6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无证驾驶到范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辩护人史扩军,范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善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长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长生的诉讼代理人朱长文、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旭,被告人冯善君及其辩护人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1日20时35分许,冯善君无证驾驶豫JH0182号小型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某王楼镇远东集团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朱长英骑的自行车尾部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朱长英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范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冯善君负全部责任,朱长英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某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冯善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善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善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善君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以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与冯善君家属就各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冯善君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对冯善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冯善君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也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冯善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善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善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善君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以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与冯善君家属就各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冯善君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对冯善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冯善君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也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冯善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善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范甫娟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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