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王建福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4月02日到范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05月04日被范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0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福无证驾驶四轮拼装货车在范某新区龙马铜厂路口处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权XX相撞,造成权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权XX负次要责任。指控被告人王建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福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建福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建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建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王建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福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建福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建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建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王建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李宋领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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