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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人民检察院
孙兆民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兆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4月30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7日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兆民驾驶豫E36652号货车沿河南省“郑吴线”自东向西行至154KM(范某王楼乡王楼村段)时,撞上了葛一X及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葛一X当场死亡,肇事后孙兆民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将车辆驶回,直至民警到达。孙兆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孙兆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兆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兆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孙兆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孙兆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兆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兆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孙兆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孙兆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兆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李宋领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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