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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人民检察院
杨宪周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宪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4月17日到范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宪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宪周到庭参加诉讼。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16日16时,被告人杨宪周无证驾驶鲁R-58107黑色桑塔纳轿车,沿范某城南线行驶至炼油厂路口北100米处时,将赵XX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宪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杨宪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宪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宪周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宪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要求对杨宪周从轻处罚,对杨宪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宪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宪周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宪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要求对杨宪周从轻处罚,对杨宪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宪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祖伟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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