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J-K579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毛营村路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XX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唐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77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唐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唐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范甫娟
书记员:李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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