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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丁相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范县高码头镇大丁庄村人。系丁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9年7日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系该公司员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景、林旭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薛某某赔偿丁XX医疗费132865.59元,并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起诉。并当庭提交了豫J-41079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丁XX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同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J-41079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濮台路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乔洼村东范县盛达羽绒有限公司门口处,将正在路边做工的丁XX撞伤。薛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丁XX自左耳上向后沿颞顶部至前额部有长27.0cm的马蹄形手术切口,缝线部分拆除。左眼闭合,不能睁开,右眼睑可自行开闭,其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乔XX、张XX、薛XX的证言,薛某某、丁XX的户籍证明,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接警处信息表、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薛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被被告人薛某某撞伤后,当日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132865.59元。薛某某肇事的豫J-41079号桑塔纳轿车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系薛某某。
上述事实,由范县人民医院、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丁XX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丁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医疗费132865.59元,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薛某某赔偿12865.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书记员: 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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