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刘一X
郭XX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二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二X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李勘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宪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苗建民不服,均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苗建民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0)濮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苗建民,李宪功以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XX、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16297号“桑塔纳”牌轿车,酒后沿范县濮城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在牌坊处与对向骑摩托车的二原告之子刘二X发生碰撞,造成刘二X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X不承担事故责任。豫J·16297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苗建民,王某某开车是为李宪功办事,李宪功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苗建民、李宪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王某某、苗建民、李宪功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摩托车损失3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4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共计60.7648万元;2、判令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J·16297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刘二X的工资证明、刘一X的伤残证、家庭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建民辩称,虽然我是实际车主,但开车肇事者是王某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开车是给李宪功帮忙,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李宪功述称,王某某不是给我帮忙,他是酒后开车去找其女友时出的事,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刘二X死亡,刘一X、郭XX请求的死亡补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1600元和必要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该案的主要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苗建民作为实际车主,将该车交给李宪功去办事,李宪功又让王某某将该车开走,苗建民、李宪功均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致使王某某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苗建民、李宪功对该事故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其承保险额内按照原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及手机、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刘一X、郭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苗建民、王某某、李宪功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苗建民、王某某、李宪功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建民、第三人李宪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死亡补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1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赡养费3.044万元,以上共计30.9068万元。上述赔偿款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万元(已履行),剩余19.9068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11.9440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建民、第三人李宪功各自承担3.98136万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刘二X死亡,刘一X、郭XX请求的死亡补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1600元和必要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该案的主要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苗建民作为实际车主,将该车交给李宪功去办事,李宪功又让王某某将该车开走,苗建民、李宪功均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致使王某某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苗建民、李宪功对该事故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其承保险额内按照原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及手机、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刘一X、郭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苗建民、王某某、李宪功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苗建民、王某某、李宪功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建民、第三人李宪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死亡补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1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赡养费3.044万元,以上共计30.9068万元。上述赔偿款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万元(已履行),剩余19.9068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11.9440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建民、第三人李宪功各自承担3.98136万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路坦
审判员:程善磊
审判员:吴丽霞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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