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宏坤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坤,男,5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宏坤驾驶豫S28803号农用三轮车沿罗山县子路镇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在绕行前方行人时向路右打方向,将路右步行人彭X国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宏坤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宏坤表示谅解,并建议对李宏坤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X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1]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宏坤驾驶证、豫S2880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宏坤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宏坤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彭X国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平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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