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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饶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某村委浩某组某号;因交通肇事2015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饶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饶军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饶军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审判员:刘丽清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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