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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陈明重
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重,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陈明重及其辩护人周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陈明重的犯罪情节,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且念及被告人陈明重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明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重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陈明重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明重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2.被告人陈明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陈明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陈明重的犯罪情节,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且念及被告人陈明重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明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重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陈明重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明重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2.被告人陈明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陈明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刘瑞
审判员:孔德娴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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