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某某
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孙彩艳
书记员:权俊东第2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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