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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王运良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良,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刘元镇58号,驾驶员。身份证号码:341281196411080830。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1)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良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运良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运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运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良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运良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运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运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谢凝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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