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新芳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芳,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新芳驾驶豫A92557号水泥搅拌罐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入口500米标牌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上乘坐的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新芳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新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乙的证言、受伤病历、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10指控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新芳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新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新芳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新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明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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