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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交通肇事,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盛文、汤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HJ****两轮摩托车(车架号3****)自武冈市邓元泰镇沙洲村出发,往绿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219线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钟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易某某、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秋云 人民陪审员  向盛文 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

书记员:向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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