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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胡XX的甘M2838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峰“汇友塔吊”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怀抱其子刘X冉行走的刘XX相撞,致刘XX、刘X冉受伤。刘XX于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3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6332.10元。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XX头部损伤属重伤。
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XX受伤伤残属四级伤残;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3-5万元左右。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刘X冉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刘XX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刘X冉的抚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一方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驾驶其的车,发生肇事的事实;证人胡X刚的证言,证实其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刘XX及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据等书证,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并已履行的事实及被害人一方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鉴定文书,证明刘XX头部损伤属重伤、四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随案物证肇事车辆。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系胡XX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肇事的甘M2838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退还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姿敏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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