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建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浉河区执法局)。
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某、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羊山建委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秀某,原审被告浉河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日,信阳市出现暴雨天气过程,7月1日晚,原告丈夫宋某某外出值班,途径二道牌涵洞,因涵洞内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盖上,宋某某掉进排水沟内。7月3日15时,宋某某的尸体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打捞上岸。因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诉于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2010年1月12日,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合并组建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殊侵权纠纷,受害人宋某某出事地点在二道牌涵洞内的人行通道,该人行通道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信政办(2003)号文件、信政(2005)10号文件、《信阳市2007年中心城市防讯工作方案》可以认定原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既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二道牌涵洞下人行通道的直接管理者,由于该局疏于管理,未在该桥涵人行道处设警示标识或派专人看护,在桥涵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及时盖上,导致宋芳清从该处通行时落入排水沟内溺水身亡,应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应负责本辖区城乡结合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出事地点是桥涵下的人行通道,该局对该路段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信政(2005)10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为羊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机构,负有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故该委员会对本案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宋芳清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暴雨天气通过积水较多的人行通道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某各项损失共计105904.11元。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秀某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某各项损失35301.37元。四、驳回原告刘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刘秀某负担606元,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426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负担18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3)40号文件、信政(2005)10号文件、《信阳市人民政府》,信城防指(2007)2号文件。信阳市羊山新区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受害人宋某某的出事地点在二道牌铁路涵洞下的人行通道上。事故原因系该人行通道上的预制板被水冲开未及时盖上。致受害人通过该地点时落入排水沟内溺水身亡。由于该人行通道属城市公有公共设施,故该人行通道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从信政办(2003)40号文件及信政(2005)1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上看,已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确认。本案的事故地点是二道牌铁路桥涵洞下的人行通道上。该人行通道在性质上属于城市街巷的范围,不属于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对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应属区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不属于市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由于事故地点位于浉河区和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区划的结合部。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做为区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对各自辖区结合部的公共市政设施有共同管理、维护职责。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人行通道的预制板被水冲开未能及时盖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在对该路段的维护,修缮,巡查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路段造成的安全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路段属于城市街巷范围,同时根据信政办(2003)40号文件及信政(2005)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为原信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承继者,对该路段并没有管理职责、维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宋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较多积水的道路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清楚,但在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
四、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各承担2019.5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买戈良 审 判 员连振华 审 判 员王 朗
书 记 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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