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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等与欧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系李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2,系欧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欧某1之母。
欧某2、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1。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某、欧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刘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欧某、上诉人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兵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桂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日,欧某1乘坐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的湘L97525号大客车从桂阳回家,在桂阳县七拱桥林场路段时大客车发生侧翻,欧某1等二十余人受伤,欧某1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医疗费已由侯某、欧某、李某全部承担。欧某1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气、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9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胸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侯某、欧某、李某申请对欧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欧某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2012年2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欧某1等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车辆湘L97525号的所有人是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李某是该车辆的承包人,侯春林是李某的丈夫,也是驾驶人,欧某与李某、侯春林是合伙关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多项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该保险单载明乘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有特别约定,该客车最高责任限额合计30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3万元,伤残责任限额9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万元。
三、欧某1于2008年以来长期在桂阳县城务工,欧某1与其两个姊妹共三人共同赡养年迈的父母,其中父亲欧某2生于1941年4月1日,尚需赡养9年,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6月10日,尚需赡养9年,欧某2、刘某均为城镇居民。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欧某1乘坐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所有的由李某承包的大客车湘L97525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欧某1及其他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驾驶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没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欧某1的损失应当由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某连带赔偿。欧某1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欧某1的具体请求,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113,064元(18,844元/年×20年×30%),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欧某1有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考虑到欧某1的骨折程度,酌情确定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10%的赔偿系数,即赔偿系数为30%;因欧某1长期在县城务工,年收入标准采用城镇标准;
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3、护理费7965元(29,280元/年÷261天×7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71天×2人×12元/天/人);
5、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
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
7、司法鉴定费700元;
8、误工费7965元(29,280元/年÷261天×71天);
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25元[13,403元/年×(9+9)年×30%÷3];
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欧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共计171,943元。由于湘L95725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桂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伤疾赔偿金限额9万元,欧某1的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投保人直接赔偿欧某1损失9万元,不足部分即81,943元由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春林、欧某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1、欧某2、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春林、欧某连带赔偿原先欧某1、欧某2、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欧某1、欧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欧某1、欧某2、刘某负担2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欧某1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
一、残疾赔偿金问题。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适当补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欧某1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几份《证明》、《聘书》,以及证人龚冬月的证言,可以证明欧某1经常在外务工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欧某1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几个月在桂阳县城务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欧某1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城镇务工,因此,一审确定欧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认为欧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提高的最高赔偿比例是10%。欧某1的伤残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是在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标准上,考虑另一处十级伤残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一审将另一处十级伤残提高赔偿比例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酌情确定为2%。四上诉人认为欧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在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基础上增加2%左右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欧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913.6元(18,844元/年×20年×22%)。
二、误工费问题。一审认定欧某1的误工费不是按欧某1诉请的5000元/月计算。而是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28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适用年标准时剔除法定休息日计算261天,而在计算欧某1的误工天数时没有剔除法定休息日算满71天,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超出欧某1的实际收入,应按45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某1的误工费应为5695.56元(29,280元/年÷365天×71天)。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来确定。欧某2、刘某系非农户口,居住生活在桂阳县城,一审适用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赔偿指数应当为22%。四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某2、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7,691.96元[13,403元/年×(9+9)年×22%÷3]。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只是列出了一些原则性的参考因素,并未规定确定的赔偿标准。本案中,欧某1因受伤构成两处伤残等级,这给其以后的工作、生活等无疑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也必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欧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欧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欧某1受伤住院,需要他人护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280元计算,亦无不当,但应当按照每年365天计算出每天的护理费,然后乘以护理的天数得出护理费数额。四上诉人认为护理费日工资过高,应当按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5695.56元(29,280元/年÷365天×71天)。
欧某1的其他损失费用,四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的分析评判,欧某1、欧某2、刘某的总损失为130,820.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应为82,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6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营养费14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6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1.9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1、欧某2、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欧某1、欧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春林、欧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20.68元”;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春林、欧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某、侯春林、欧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刘某负担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云 审 判 员  刘 殳 扬 审 判 员  谢 末 钢

书记员:苏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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