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利。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超,又名金高。
上诉人胡光利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屈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光利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陈建洲,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新,被上诉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超系被告沈某某雇请的电焊工。2010年5月31日下午,原告金超在海纳1号船舶焊接吸沙管道,当日,海纳10号船舶和海纳1号船舶因检修停放在湘江河岸边,海纳1号位于海纳10号船舶的上游南边,两船均头东尾西,两船相距数米,中间还停有一艘海纳1号船舶的起锚艇。因海纳10号船启动后,致使船移动碰撞到海纳1号船造成金超焊接工作时受到挤压而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53天(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6日计36天,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21日计4天,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3日计13天);期间,又在屈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4日计8天,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20日计8天)。2010年8月11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超属重伤、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医院有效发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请参考医院意见(主要包括结肠造瘘回放及耻合联合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一年整,计算陪护一人四个月。2010年10月9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本地医疗标准,建议解决耻骨联合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整。原告金超治疗期间,沈某某支付其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共计170554.53元,胡光利未支付其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金超的损失,参考庭审时二被告的异议情况,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68994.5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082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15604元/年÷12个月×4个月=52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2元/天每人×1人=82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二被告的异议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56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0元/年×20年×(50%+3%+2%+2%)=157561.68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屈原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027.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金超同时起诉雇主沈某某和第三人胡光利,即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金超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其次原告金超与被告胡光利之间的人身损害一般侵权关系。在雇佣关系下,原告金超系被告沈某某雇请的电焊工,与被告沈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金超作为雇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某某依法对原告金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027.51元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抵扣已支付费用170554.53元,还应赔偿原告金超212472.98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金超的受伤致残与海纳10号船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胡光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1)从证人证实的情况来看,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人任国良证实,当时他在海纳1号船舶做工,看到海纳10号船舶启动了,吸沙管提起来了;证人邹刚证实,其时他在海纳10号船舶做工,看到吸沙管吊起来了离地面有段距离,而吸沙管提起来船一般会移动;证人黄维国证实,当时他坐在海纳10号船舶的船边休息,10号船后面的动力启动了,烟囱有烟,船下有水花翻滚。原告金超提供的证人沈学军证实,当时他已离开了海纳10号船舶,在岸上看到10号船舶吸沙管提起来了,船头往南边移动,大概五六分种后就听到出事了;证人高长丰证实,他当时从海纳10号船舶下去换氧气,看到吸沙管吊起来了,船头向南摆动,就听到1号船有人在喊出事了。上述证人都证实了海纳10号船舶的吸沙管已吊起来了,船头向南发生了移动。被告胡光利仅提供海纳10号船舶虽已启动动力,但并未碰到船的异议,其它予以认可。(2)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来看:海纳10号船舶与原告工作的海纳1号船舶相距不过数米,中间还停靠了一艘起锚艇。海纳10号船舶在启动动力,提升吸沙管的过程中,其产生的巨大水压完全可挤动起锚艇与海纳1号船舶,从而致伤原告。且原告金超系在海纳10号船舶在启动动力,提升吸沙管时即受伤害,经鉴定,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其自述致伤方式可形成此类损伤。”即挤压可形成此类损伤。(3)从原告受伤可否受到其它外力影响来看:事发现场停泊的海纳1号船舶及起锚艇均无证据证明已启动,不能由此产生致伤原告的挤压力;且庭审中证人任国良证实事发当日无大风浪,故也不会由此产生挤压力。综上分析,可推定出原告金超的受伤与海纳10号船舶的移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纳10号船舶在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具有过错,船主胡光利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超与被告胡光利之间形成一般侵权关系,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关系下,原告金超作为电焊工,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胡光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减轻被告胡光利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光利承担(383027.51元-12000元)×90%+12000=345924.7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金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027.51元,抵扣已支付170554.53元,还应赔偿原告金超212472.98元;(二)被告胡光利赔偿原告金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924.76元;(三)原告金超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并且只能选择本判决中(一)、(二)中的一项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原告金超选择第(一)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光利追偿其应承担的345924.76元;如果原告金超选择第(二)项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胡光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沈某某有权要求原告金超返还先前已支付的170554.53元;(四)驳回原告金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未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3元,原告金超负担32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570元,被告胡光利负担436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金超、沈某某、胡光利对金超身体伤残等级和及其受害赔偿金额383027.51元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一是金超的身体受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应负什么责任;二是雇主沈某某的责任与第三人胡光利的侵权责任竞合,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2010年5月31日,海纳1号和海纳10船舶因检修均为东西向停泊在湘江岸边,根据汨罗市气象局关于该日气象资料记载证明,该日风向为西风,风力为3级。气象资料说明风向跟停泊船体方向一致,风吹不会引起船体左右摇摆,加之两船自重在2000吨以上,3级风力引起的水浪亦很难致使两船相隔数米发生碰撞。故可排除金超受伤系自然风力引起两船移动碰撞挤压所致的因素。其次,根据证人任国良、邹刚、黄维国、沈学军、高长丰等在一审出庭证明,胡光利的海纳10号船启动,吸沙管提起,该船移动,碰撞到起锚船,起锚船又碰撞到海纳1号船,使正在海纳1号船焊接施工的金超受到挤压受伤。而上诉人胡光利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海纳10号船未启动的事实。第三,从金超受伤后果看,金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四处伤残,只有海纳1号船舶受到挤压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伤残后果。因此,海纳10号船的启动和移动与金超身体受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金超没有焊接专业资质,就上岗作业,一审判决由胡光利承担金超身体受伤的主要责任,由金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胡光利认为金超身体受伤不是自己船舶移动所致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金超是沈某某雇请来为其完成焊接工作的,金超与沈某某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沈某某系雇主,金超系雇员,作为雇员的金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金超的身体受伤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胡光利的海纳10号船舶启动引超两船相撞受到挤压所致,金超与胡光利之间又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胡光利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一案,形成了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后怎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际授予了赔偿权利人的选择赔偿权利,金超既可以选择雇主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胡光利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与胡光利的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受害人金超选择沈某某或胡光利履行赔偿义务并未使金超获得双重赔偿,也未损害上诉人胡光利的实体利益,且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光利认为本案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上诉人胡光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香 审 判 员 万 大 洋 代理审判员 胡 中 岳
书记员: 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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