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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坝庙村三社,农民。身份证编号:xxxx。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奇,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四轮农用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沙井镇坝庙村十一社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学明酒后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豪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陈学明及摩托车后乘员孙高清受伤,后被害人孙高清、陈学明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陈学明、孙高清的亲属经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学明、孙高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且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学明的陈述、证人张世文、蔡国强、付丽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书及死亡证明、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造成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惠玲
审判员 李匀
代理审判员 谢凝

书记员: 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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