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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郴州市郴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郴州大道郴州市苏仙区电力公司大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有雨天气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害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曹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曹某甲施救,同时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曹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已按调解书约定一次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60000元。被害人曹某甲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责任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4日,一辆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已自行通知医院,小轿车司机电话18607350424。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她与李某甲、罗某甲等人一起在东风路吃夜宵,李某甲、罗某甲等人喝了红牛兑白酒。凌晨1时半左右,由李某甲驾车送她们回家。凌晨3时许,她打电话问李某甲到家没时,李某甲告知他在回家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撞了人。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和李某甲等4人在一茶一味餐厅点了些夜宵之类的东西,他们一起点了三、四罐哈啤,他跟李某甲喝了一杯啤酒。之后,他们又一起到东风路夜宵店吃了夜宵,点了一小瓶炸弹二锅头兑五瓶红牛饮料混在一起,李某甲喝了。
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驾驶的士车经过苏仙电力局路段时,看到一台小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看到奥迪小车司机正在给三轮摩托车司机压胸,小车司机看到他后,就要他报了警,小车司机一直在做抢救工作。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接到120通知赶到现场后,看见一个男孩对伤者做抢救复苏,当时伤者瞳孔放大,血压测不到,叫他也不说话,他们认为事故发生不久,才把伤者拉回医院抢救,在车上也做了复苏,但伤者没有复苏的迹象。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没有出现抗拒抓捕和逃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8、依法调取的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曹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D。
9、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66号、967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2.28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害人曹某甲不属酒后驾车。
10、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3时18分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湘LB7736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部位与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KZSOC8095495)左后保险杠、尾灯、左后轮钢板部位相碰撞,湘LB7736号小型轿车左前引擎盖、左前轮、左后轮与郴州大道中心绿化带路缘石相刮撞,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白色油漆是湘LB7736号小型轿车撞击后留下的白色底漆。右侧尾部向内凹陷变形应是撞击发生后向右侧翻倒地后形成。两车痕迹吻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特征。
1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有雨天气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之规定,被害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14、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主持下,被害人曹某甲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主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按调解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00元。
15、依法调取的NO05082711、05082711、05082717、0508272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和被害人曹某甲亲属出具的领条、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将赔偿款760000元交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该队已将760000元发放给被害人曹某甲亲属。
1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亲属对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责任追究。
1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3日20时许,他与刘某甲、罗某甲、一茶一味老板4人在国庆路一茶一味餐吃饭,吃完饭后大概是7月4日凌晨1时许,他先送罗某甲和一茶一味老板回家,之后送刘某甲回湘南学院,到达湘南学院时大概凌晨2时左右,刘某甲下车后,他沿郴州大道返回。2时10分左右行驶到苏仙区电力公司门口时,他沿由东往西方面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他看见右侧道路上行驶着一轮三轮车,没有尾灯,他打算超越三轮车,他用远近交替灯光示意后,开始超越三轮车,当他的车头与三轮车尾平行时,三轮车不知道为什么向他行驶的车道变道,他踩刹车刹不住,车辆右前方与三轮车左后方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他驾驶的车辆熄火了,不受控制往前溜,直到停下来。他就马上下车查看,看见三轮车侧翻了,车上只有一个男子倒在三轮车右前方4米远的地方,他叫他没有反应,他感觉他的情况不太好,他就立即对他实施心脏复苏及人工呼吸等抢救工作,同时呼叫120,在等待救护车时也一直在对他进行抢救。当时有一辆出租车经过并停了车,他叫出租车司机帮忙报了警,过了30分钟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他和医生、护士一起将伤者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在救护车上他再一次报了警,当时下雨,车速70km/h,在吃饭时他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哈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施救工作,并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书记员:罗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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