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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李自卫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卫,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2012年1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自卫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自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自卫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自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金芳
审判员:孙建一
审判员:王喜先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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