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
负责人张银生。
委托代理人许卫武。
委托代理人彭新蓉。
被告柳某鹏。
被告胡惠玲。
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
委托代理人袁剑虹。
委托代理人丁金元。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诉被告柳某鹏、胡惠玲、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民、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武、彭新蓉;被告柳某鹏;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剑虹、丁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柳某鹏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柳某鹏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柳某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柳某鹏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金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4月,被告胡惠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柳某鹏作为借款代表人在原告处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依约向被告柳某鹏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柳某鹏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0.9万元。又查,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完成本案的诉讼和执行,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回执、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柳某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柳某鹏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柳某鹏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胡惠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被告柳某鹏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胡惠玲应对柳某鹏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柳某鹏在原告处办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柳某鹏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七)款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为此,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柳某鹏、胡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0.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柳某鹏、胡惠玲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要求被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鹏、胡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0.9万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由被告柳某鹏、胡惠玲共同赔偿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三、原告湖南辉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 3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 331元,由被告柳某鹏、胡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沈 振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毓 奇
代 理 书 记 员 邓 香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