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7707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党屯村南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的曹莎莎骑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在电动车踏板处站立的王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一岁零三个月)被当场碾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XX死于车辆碾压所致的重度头颅开放性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主动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说明事故情况,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王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XX达成调解协议:段XX将其所有的豫C77075号货车及该车的手续、车上的玉米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豫C77075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张某某、段X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1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2]尸检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XX、曹XX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领款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主动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说明事故情况,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延斌
审判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书记员: 周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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