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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与被告凌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黄某与被告凌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凌小菊及委托代理人黄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琳、陈晒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丈夫陈富贵向原告陈小久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包括利息一起付清。2007年11月14日,陈富贵再次向原告黄晓娟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陈富贵还款,但陈富贵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9月,陈富贵因病去世,陈富贵所有财产由其妻子凌小菊、女儿陈琳、陈晒花继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遭其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1、被告凌小菊、陈琳、陈晒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陈富贵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其中11万元的借款,约定了一年一万元的利息,至起诉时共4年,合计欠息4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9万元。
2、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个人身份情况。
3、陈富贵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陈富贵已死亡,三被告与陈富贵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凌小菊辩称,1、我们不知道陈富贵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钱,如陈富贵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的事向原告借钱,因由其个人承担。2、陈富贵没有财产可供被告继承。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4、原告借款本金包括了利息在内,应以实际本金计算,且利息约定过高。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小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琳、陈晒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小久、黄晓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被告凌小菊的丈夫陈富贵向原告陈小久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玖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包括利息在内一年内付清),陈富贵,2006年1月24日”。2007年11月4日陈富贵再次向原告黄晓娟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娟现金四万元整,陈富贵,2007年11月4日”。陈富贵借款后,并未还款付息。2009年陈富贵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遭其拒绝。为此,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富贵、陈琳、陈晒花偿还借款本息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凌小菊、陈琳、陈晒花作为陈富贵法定继承人,均未作放弃遗产继承权的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小久、黄晓娟系夫妻关系,陈富贵向二原告任一人借款后,均产生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故本院认为,陈富贵系向二原告连续借款,与原告形成了连续的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以最后发生的债务来确定。陈富贵于20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富贵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其去世后的遗产应当用于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陈琳、陈晒花作为陈富贵的女儿,均是陈富贵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作放弃遗产继承权的表示,应以其继承陈富贵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陈富贵与被告凌小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凌小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陈富贵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小菊作为陈富贵的妻子应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请求过高,故本院对其“按一年一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黄晓娟的借条上未载明需要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久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利息21255元(110000元×5.1%÷12÷30×1364天),合计130196元。
二、限被告凌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晓娟借款本金40000元。
三、被告陈琳、陈晒花在继承陈富贵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小久、黄晓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凌小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新佳

书记员: 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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