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民子。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某,又名李伟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廉胜利。
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与被上诉人李卫某、原审被告廉胜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卫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3.68元,误工费3332.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3.92元,残疾赔偿金1304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总计41812.22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马民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李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廉胜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卫某与被告廉胜利是表亲关系。2007年2月,原告告知廉胜利在山西降县有亲戚,能拉便宜木材,廉胜利将这一信息告知了王某某。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云水村集中后乘坐王某某的豫A—33483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到山西降县拉木材。被告王某某称去之前与廉胜利二人协商是原被告4人合伙,用王某某的汽车,人、车各算一份,共五份,亏挣按份平分。王某某、马民子不出本钱,廉胜利带了3000元本钱,李卫某带2000元本钱,之后王某某电话通知了马民子,廉胜利通知李卫某。原告李卫某称廉胜利让其合伙做生意,其不同意合伙,仅答应帮忙拉木材,也并未说让其带2000元本钱。马民子称其仅能出力气,没有本钱,但均无证据。当车行至济源市邵原镇茶坊林山管理区时由于长时间使用刹车,致使制动力下降,冲入道路右侧山沟内,造成原被告四人受伤、机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孟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5691.98元,之后原告又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孟州市中医院、许庄卫生所检查治疗,花费581.7元,合计药费16273.68元。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10月2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李博鑫,现年3周岁。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同乘车去山西拉木材,原告称是给三被告帮忙,三被告称是与原告合伙,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陈述是帮忙,但不能证实是有偿还是无偿及有偿帮工报酬的具体数额,该陈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去拉木材的行为属临时性合伙,该合伙行为具备合伙前协商不充分、合伙手续不齐备、合伙的分工、出资、分配等事项不具体、不确定等性,故原被告一同去拉木材应确认为合伙,原告是在从事合伙的途中受伤,三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该案是受益补偿与过错赔偿混同的赔偿纠纷,根据被告的受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被告廉胜利、马民子各承担2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6273.68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共计153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1.03元计算为1366.95元(3261.01元÷365天×15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2人护理,依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75.24元,原告要求1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三周岁,原告伤残为9级,原告夫妻二人,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6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29.28元计15年为3343.92元(2229.28元×15年÷2×2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9级,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6年度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20年为13044.1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4848.67元,王某某承担40%为13939.47元,廉胜利、马民子各承担20%为6969.7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该损失系王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应由王某某承担,廉胜利、马民子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损失。以上王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6939.4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939.47元。二、限被告廉胜利、马民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补偿原告李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6969.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廉胜利、马民子各承担170元,邮寄费180元,被告王某某、廉胜利、马民子各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与被上诉人李卫某、原审被告廉胜利,由上诉人王某某驾车四人一起前往山西拉木材。在途中,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刹车失灵而坠入山沟里面,导致上述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上述四人系合伙关系,但四人合伙无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四人对各自的分工、出资、利润分配、盈余如何承担,协商的不具体、不充分、不确定。但原审法院从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原审被告廉胜利作为受益人角度出发,再加上上诉人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综合考虑,酌定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民子承担20%补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承担的责任过大,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承担20%赔偿责任,马民子承担10%赔偿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马民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高 阳 审判员 李 玉 香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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