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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人的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人的
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
李建国
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4组,系被害人蒋红卫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4组,系被害人蒋红卫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199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4组,系被害人蒋红卫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200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4组,系被害人蒋红卫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4组,系蒋莹莹、蒋涛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建国,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武陟县木城镇南胡同街37号(户籍所在地:武陟县大封镇东唐郭村2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蒋**、蒋*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刚、代理检察员崔玉彬、李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的法定代理人李春红,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国酒后在武陟县木城镇南胡同街37号附近遇见被害人蒋**,李、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蒋朝李的面部击打一拳,李恼怒,遂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欲砍蒋,被李的妻子郑红艳夺走。后李又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与蒋**继续厮打。厮打中,李建国持刀朝蒋左胸部猛捅一刀,致蒋当场死亡。经鉴定:蒋**系被他人用单刃剌器剌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200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李建国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单刃尖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红艳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与辩解、武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蒋**丧葬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90元,共计403810元。
被告人李建国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义;但辩称:蒋**在我喝过酒后骂我,我也骂他,我们一起去找我媳妇证实,我俩就打起来了,他先把我的门牙打伤。我拿刀时被我媳妇夺下,他还骂我,我才又回去拿刀捅了他一刀,后来我到朋友家,再后来我就去投案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犯罪后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让和飞宇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双方平时关系很好,酒后一时激愤才导致此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因言语不和,动辄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国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犯罪后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让和飞宇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双方平时关系很好,酒后一时激愤才导致此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双方平时关系较好、无犯罪前科和酒后因一时激愤持刀伤害并致死人命并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莲、李春红、蒋莹莹、蒋涛提出403810元的赔偿数额除264620元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外,其余包括死者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9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建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蒋**、蒋*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58913元、被扶养人蒋**生活费26511元、被扶养人蒋*生活费39766元,以上费用共计13919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因言语不和,动辄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国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犯罪后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让和飞宇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双方平时关系很好,酒后一时激愤才导致此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双方平时关系较好、无犯罪前科和酒后因一时激愤持刀伤害并致死人命并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莲、李春红、蒋莹莹、蒋涛提出403810元的赔偿数额除264620元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外,其余包括死者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9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建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蒋**、蒋*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58913元、被扶养人蒋**生活费26511元、被扶养人蒋*生活费39766元,以上费用共计13919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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