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韩家墩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580623631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2)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已付10万元,剩余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底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学凯、王珉、孔新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积贤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贤元
书记员: 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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