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有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有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有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艳阳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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