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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红昕
审判员:张红梅
审判员:宗璐璐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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