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石佳
审判员:赵园园
书记员: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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