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园园
书记员:杨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