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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押尉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后,崔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及车主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后,崔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及车主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王培炎

书记员: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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