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乡崔寨村东定海商砼搅拌站内驾驶重型水泥罐车装料调整车时,不慎将被害人吕xx轧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吕xx系大面积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姜某某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及重型水泥罐车车主姜衍林与被害人吕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xx家属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常xx、姜x群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尸体照片,赔偿收据,谅解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姜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姜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陈瑞利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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