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展宏。
委托代理人罗珍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曾展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曾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49分,曾展宏驾驶湘ED46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学院人工湖桥上时,与杨某某发生剐撞,致杨某某受伤。2013年4月3日,杨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侧面瘫;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处理。2、后期康复治疗费伍佰圆(自2013年4月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479.03元(杨某某已支付),门诊医疗费345元(曾展宏已支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2012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留观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75.59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62974.08元。2012年12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92012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展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属城镇居民。曾展宏的湘ED46XX号小型客车在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曾展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财保邵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曾展宏承担,但曾展宏在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曾展宏应承担部分由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4428.70元(不包括曾展宏支付的345元门诊费)、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84天×省内12元/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杨育平生活费3717.67元(5870元/年×19年×1/3×0.1)、被抚养人刘春娥生活费3913.33元(5870元/年×20年×1/3×0.1)、护理费7246.55元(31488元/年÷365天×84天)、误工费22635.86元(4018.2元/月÷30天×169天)、眼镜损失600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648.11元。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杨某某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95751.41元;曾展宏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77896.7元,此款由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支付,曾展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95751.4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77896.70元;(三)驳回杨某某对曾展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曾展宏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曾展宏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财保邵阳分公司代为承担,财保邵阳分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杨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其要求进行医保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某系邵阳学院教师,有固定收入,邵阳学院出具的证明、奖金发放表、津贴发放表和目标管理奖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财保邵阳分公司称邵阳学院证明的误工费与原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明显误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颞骨骨折,曾展宏亦证实杨某某的眼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一审依据杨某某提供的发票支持其财产损失诉请的处理正确,财保邵阳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俊辉 审 判 员 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
书记员:张雅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